知识产权故意侵权的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故意侵权的赔偿原则

 

作者:邹世凯

 

赔偿损失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数额以权利人损失为前提和基础,权利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即损失填平原则。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原则一种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比较严厉的赔偿方式,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在弥补权利人损失之外超额赔偿,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以预防重犯,同时也有警示目的。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带有公法属性。出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1.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二是客观上侵权情节严重。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情节严重也需结合侵权手段、方式、持续时间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加以判断。

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

(一)关于故意(恶意)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 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惩罚性赔偿规定中的“恶意”作与“故意”一致性理解。“故意”应当指侵权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知识权的存在,未经许可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三条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故意”作了概括性和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一款“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是对“故意”认定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指明认定“故意”应当综合考虑的几个方面的因素;而第二款“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是具体情形的列举,其中第(一)、(三)、(四)项列举的经过原告通知、有过业务往来等关系且接触过原告的知识产权,属于“被告知道”的情形;第(二)项列举的被告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形,应属于“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形。

前述第二款列举的具体情形更多体现在第一款中所述“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这一个因素,未涉及第一款中所列明的知识产权类型、权利状态、相关产品知名度三个因素,这三个因素涉及的情况更为复杂,须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认定。第二款列举的具体情形只是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需要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可以、应当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告知识权的存在”进行积极抗辩、举证的,法院结合原被告主张、抗辩、举证以及其他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认定是否存在“故意”。如在(2020)浙01民终5872号案中,被告在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侵权。

2.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与《解释》第三条认定“故意”的规定一样,《解释》第四条认定“情节严重”也分为两款,第一款是概括性规定,明确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第二款进行具体情形的列举。《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如(2020)浙03民终161号案中,被告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被法院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3.       关于赔偿基数、倍数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和关键。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相关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因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关于基数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有先后顺序,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原告已尽力举证仍无法确定,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以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但前提是被告在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三、结语

知识产权领域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侵权惩处力度,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赔偿数额越高则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大、效果越好,惩罚性赔偿应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适用,赔偿数额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合理确定,避免滥用。

2024年12月3日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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