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及风险防控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及风险防控

作者:李婷婷

引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经营活动中屡见不鲜,担保制度也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往往是分离复杂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那么,本文将结合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分析与梳理,同时对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提出相关建议,以资参考。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概述

目前,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有:《公司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7条至第22条等。《九民纪要》关于对外担保的效力判定遵循“无权代表”及“善意第三人”的思路;随着《民法典》颁布实施及《担保解释》的出台,设立了“未经决议,担保仍旧有效”的情形,形成了以越权代表为主体框架的公司对外担保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评判的基本规则;现行《公司法》和2018版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2018年《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由谁决定

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担保分为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非关联担保,是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非关联担保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相关法律并未对担保人为其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这一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对此也颇有争议。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合同一定会对公司发生效力吗?诚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很大,但是,权限再大也仅仅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股东会、董事会才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应机关决议的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即构成越权担保。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成立,是否意味着其担保行为及担保合同必然无效?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担保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知,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这取决于债权人(相对人)是否善意,债权人(相对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四、善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以及《担保制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所谓合理审查,是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审查义务,在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下,相对人除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外,还应审查该公司决议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签名、盖章的股东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是否与登记备案的股东一致。但是,合理审查标准并不要求相对人对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签名盖章是否系伪造、代签做出审查。

对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如实操中如出现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那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而实际上出具的是董事会决议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相应的决议也非适格决议。

五、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九民纪要》

《担保解释》

第19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相较于《九民纪要》第19条,《担保解释》的规定限制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一是将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进一步限缩至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了例外情形的范围,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担保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小股东利益;二是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例外情形,原因是考虑到互联互保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容易产生规则漏洞。

六、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防范建议

1.对债权人(被担保人)的建议

被担保人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不发生效力,导致担保落空因此,最好对担保人进行全面、严格审查。首先,可以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确保决议形式上的有效性,包括决议机构是否符合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决议是否由相应股东或董事签署,决议涉及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或人数是否达到相关要求。再者,应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能够涵盖相关担保金额,确认决议批准的担保金额以及担保涉及的债务人、债权人名称等与担保合同是否吻合。签订担保合同时,实行面签,确保担保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签章真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会议纪要、决议文件、来往邮件等材料,防范被诉风险。

2.对公司(担保人)的建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越权对外违规担保导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体系,规范对外担保决议流程,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照章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涉及提供关联担保时,严格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同时严格公章的管理及使用,避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未经公司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利用公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其次,建立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外担保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过错追究制度完善事后追偿等流程,约束企业相关人员的对外担保行为以尽可能降低公司风险,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同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担保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2024年11月1日 14:47
首页    律法专栏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及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