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浅析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作者: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钟碧霜

前言

随着商业竞争的愈加激烈,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也愈加受到重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由其所有权人通过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该项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具有公开性、时间性、独占性、地域性相比,商业秘密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将阐述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进一步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在论及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之前,应当先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前述所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二)秘密性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保密性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四)价值性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二、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一)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的类型

根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方式。

1.独占实施许可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除被许可人之外,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范围和特定方式上使用其商业秘密。

2.排他实施许可

排他实施许可, 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仍然可以相同条件继续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不得再许可第三人进行同样的使用。

3.普通实施许可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自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使用也应当签订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2.       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1.让与人的权利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2)承担保密义务。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

4)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1)支付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

2)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

4)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商业秘密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

商业秘密转让和许可使用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并结合商业秘密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实践,一般合同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名称和范围,即合同标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范围,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方式和时间。许可使用的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但根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3.转让后的技术指导与保密义务。需要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4.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此款约定是从受让人角度出发保护其受让所得或许可使用所得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

5.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在于获益,而获益的多少和方式则应该在协议中进行明确。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是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条款,必须明确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才可以有效地认定违约行为,并及时解决违约纠纷,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商业秘密的权利保护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刑法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二)合理保密措施保护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虽然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多层次、多视角的保护,但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弊端,缺乏全面性、概念比较混乱,不能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关于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保护有待进一步完善。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纷纷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案,比如日本的《企业秘密管理指南》、美国的《保护商业秘密法案》以及欧盟的《商业秘密指令》,给我国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十分有必要的。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商业竞争中非常重要的手段,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重合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仅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在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必须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2.规定合理保密措施的最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合理保密措施仍存在较大争议。通过规定合理保密措施的最低标准,将主观保密意愿和客观保密措施相统一作为合理保密措施的完整内容,将防止泄露秘密这一保密措施的根本目的作为考察措施合理与否的标准之一,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合理保密措施的争议。

3.合理保密措施应当指定明确的客体

明确商业秘密即保护客体,一方面可以反映了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保密意愿,另一方面可以划定权利范围,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对于无法列明或者无法全部列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还可以借鉴和采取其他方法解决。

4.保密协议作为最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

在美国和日本的司法事件中,均普遍承认了保密协议作为最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的类型。法律对于保密协议的强调,能够使得权利人和义务人认识到保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有助于权利人在实施保密措施过程中建立普遍的基础性的保密措施,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2022年2月23日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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